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附民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原告 林俊余 被告 賴緯凡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明知訴外人 謝思妤 為原告之配偶,竟仍與訴外人有通姦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04號裁判確定在案,現由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74號審理在案。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已嚴重破壞原告之家庭及婚姻生活,非法之所許,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賜判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承認有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於107年7月31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07年8月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在卷(本院附民卷第1頁)足憑。依照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