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44號聲請人 呂梓驊
呂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梓驊、呂豐傑為被繼承人 呂雅芳 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呂梓驊、呂豐傑雖係被繼承人呂雅芳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呂雅芳尚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其母 廖王秋瑟 仍生存且迄今未以呂雅芳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呂梓驊、呂豐傑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呂梓驊、呂豐傑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