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號
107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豐選任辯護人吳曉維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316、18098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
939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6939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劉銘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四部分無罪。
事實
一、劉銘豐知悉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則是同條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明定之禁藥,均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劉銘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①、④至⑦、⑨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①、④至⑦、⑨所載之方式、價格,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編號「對象」欄之購毒者,並取得價金。
㈡劉銘豐又各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②、③、⑧所示時地,分別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該等編號「對象」欄之受讓人。
二、劉銘豐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4樓之租屋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剛」處取得附表二編號1之槍枝,而非法持有之。
三、末因警方對劉銘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
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依法核發106年聲監字第647、859號,及106年聲監續字第963、1180號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21-22、24-26頁),對被告劉銘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取得如附表一「譯文」欄所示之通話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該等錄音之譯文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7頁、追加院卷第30頁),故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監聽譯文,有證據能力。
二、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頁、追加院卷第30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事證可佐,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其次,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
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毒品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中,各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①、④至⑦、⑨之購毒者,雖無從知悉其利得多寡,然依前揭說明,足認應可賺取相當利潤,否則不致甘冒重刑之風險為此舉。準此,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①、④、⑤、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⑥、⑨之販賣第二級犯行俱有牟利意圖乙節,應無疑義。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坦認在案,且有附表二編號1之扣案
槍枝暨照片、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警一卷第2-3、16-17頁)。
㈡復將附表二編號1槍枝送刑警局鑑定,結果如該編號所載,
則附表二編號1槍枝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款所稱之槍砲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吻合。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下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①、④、⑤、⑦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附表一編號⑥、⑨之販賣第二級犯行㈡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②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及附表一編號③、⑧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㈢犯罪事實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犯行。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數量,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①、④、⑤、⑦,共4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⑥、⑨,共2罪);犯罪事實一㈡則是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③、⑧,共2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附表一編號②)。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於販賣或轉讓前持有海洛因、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一編號①、③至⑨),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②之轉讓禁藥罪部分,固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然承前所述,其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無從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⒉被告固陳稱:其毒品來源為 高子翔 乙節(偵一卷第97-98頁
),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警方未在被告被查扣之手機中發現與高子翔相關之通訊資料,又高子翔日前遭起訴之販毒案件(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982號,本院卷第63背面頁參照),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7年1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770136600號函、上開檢察署107年3月16日雄檢欽羽106偵21309字第14383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73頁),故本案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至犯罪情節輕微、所生危害、素行、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114號判決意旨參照)。⑴查被告固有如附表一編號①、④、⑤、⑦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罪責甚重。併衡以被告所販售之海洛因價值非鉅、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其所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縱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故就其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⑵至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⑥、⑨)、非法
持有槍枝犯行部分,辯護人固以:被告始終坦承犯罪,復附表二編號1槍枝係呈現拆解未組裝之狀態,且該槍並非被告購買,係「金剛」所主動交付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而,本院斟酌毒品、槍枝對社會之危害性,辯護人上開所言,充其量僅為對被告量刑時所審酌之事由,尚無任何客觀情狀,可認被告為顯可憫恕,而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罪責堪稱相當,是本院就此二部分自難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槍枝犯罪之禁令,不
僅販賣、轉讓毒品,又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有不該,復考量其歷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中所涉之毒品種類、數量與獲利,再斟酌其持有附表二編號1槍枝之期間,及依目前卷內事證,尚未見其有何以該槍枝從事不法行為之情事,兼衡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8及背面頁參照),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五編號10之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斟酌被告所犯之各罪,犯罪時間相近,且其中數次販賣或轉賣毒品之對象皆為同1人;又被告就各次犯行均自白坦承,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或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已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就本件犯罪應有所悔悟,茲就其所犯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
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第5117號、第3823號、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
3之物,經檢驗後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賣、轉讓後所剩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5背面頁),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2、3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各隨同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④、⑧),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⑥)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二編號3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又屬違禁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被告轉讓禁藥之罪責(附表一編號②)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暨SIM卡均為其所有,且有
用於附表一編號③、④之犯罪;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曾插置在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中,供附表一編號①、②、⑤至⑨犯行使用,惟該門號之SIM卡已遺失;附表二編號6之磅秤則是分裝欲販賣、轉讓之毒品時,用來測量毒品重量者等語在案(本院卷第44背面-45背面頁、警一卷第27頁)。
基此: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⑴附表二編號4之手機暨SIM卡應隨同附表一編號③、④之罪刑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不含扣案時所插置之SIM卡)應隨同附表一編號①、⑤至⑨之罪刑沒收之。
⑶附表二編號6之電子磅秤應隨同附表一編號①、③至⑨罪刑為沒收之諭知。
⒉而附表二編號5之手機(不含扣案時所插置之SIM卡)、編
號6之電子磅秤,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亦隨同附表一編號②之罪刑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隨同所對應之罪宣告沒收。
㈣末本件固未扣得任何犯罪所得,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被告為附表一①、④至⑦、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各該販毒所得均隨同上開各罪沒收。又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㈤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㈥至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未遭扣案,如今已不知去向,
已如前述。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附帶提供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介面之依附體,自身財產價值甚為低微,電信公司仍得依契約變更該SIM卡內附特定門號之使用權限,又上開門號之SIM卡已下落不明,倘為執行沒收而需耗費相當之行政資源,亦有違訴訟經濟。職是,供本件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本院斟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後,不諭知沒收。
㈦另附表三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5手機內之SIM卡,皆為被
告自己吸食毒品(附表三編號2、3、6),或供作犯罪以外使用(附表三編號1、4、5及附表二編號5手機內之SI
M卡),經核均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45及背面頁參照),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①所示時地、金額,販賣海洛因予 郝浚傑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因此,犯前揭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者,乃有利於己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證人所為之陳述尚屬有別,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得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亦即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因具有對向性之關係,故對向共犯不利於被告本人之陳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郝浚傑之證詞、附表二、三之扣案物暨相關之照片,及扣案海洛因之鑑定書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並未於附表四編號①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郝浚傑等語。經查:
一、證人郝浚傑起初未於警詢中提及附表四編號①之毒品交易,嗣於偵查中方證稱:其於106年6月1日前幾日前往被告租屋處,向被告購買5百至1千元之海洛因1包等語(偵一卷第42頁)。詎證人郝浚傑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結證:其不曾向被告購買任何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因為偵查中毒癮發作,為求自己之施用毒品案件得以交保,才虛構與被告間有附表四編號①之毒品買賣等情(本院卷第95背面-99頁)。證人郝浚傑前後說法不一,則其偵查中指述被告於附表四編號①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其一事,顯有可疑。
二、被告固曾在偵查中坦承附表四編號①之犯行,惟嗣於審理中否認之,而證人郝浚傑之證詞不能盡信,已如前述,本院又核閱全案卷宗,均查無與附表四編號①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能僅因被告曾經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犯罪,此部分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表一┌──┬───┬──────┬──────────┬─────────────┬──────────┐│編號│對象│行為之時間、│行為過程│譯文│證據││││地點│││││││││││├──┼───┼──────┼──────────┼─────────────┼──────────┤│①│郝浚傑│106年5月30│郝浚傑於106年5月30│(警一卷第58頁)│證人郝浚傑之證詞(警││││日20時57分後│日19時32分,以所持用││一卷第51背面-54頁、││(即││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106年5月30日19時32分│偵一卷第42頁)、左列││起訴││市前鎮區一心│銘豐所使用之00000000││譯文、附表二之扣案物││書附││二路56巷1號│39門號聯絡購毒事宜,│郝: 大仔 ,我 傑仔 ,我馬上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表編││4樓之劉銘豐│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去找你。│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號1││租屋處(下稱│易,劉銘豐將海洛因1│劉:好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劉銘豐租屋處│包交付郝浚傑,郝浚傑├─────────────┤扣案毒品暨現場照片(││││)│並給付價金新臺幣(下│106年5月30日20時49分│警一卷第8-9、12-13│││││同)5百元予劉銘豐。││、111-112頁)││││││郝:我到家了,現在要過去了││││││備註:起訴書雖記載交│。││││││易金額為5百至1千元│劉:過來。││││││,惟基於罪疑唯輕之法│郝:好。││││││理,認本次毒品買賣之├─────────────┤│││││價金為5百元│106年5月30日20時57分││││││││││││││郝:大仔,我上去了。│││││││劉:好。││├──┼───┼──────┼──────────┼─────────────┼──────────┤│②│郝浚傑│106年6月1│郝浚傑於106年6月1│(警一卷第58頁)│證人郝浚傑之證詞(警││││日10時00分後│日9時30分,以所持用││一卷第51背面-54頁、││(即││某時許,劉銘│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106年6月1日9時30分│偵一卷第42頁)、左列││起訴││豐租屋處│銘豐所使用之00000000││譯文、附表二之扣案物││書附│││39門號聯絡,兩人相約│郝:大仔我過去了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表編│││見面,嗣於左列時地,│劉:好。│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號2│││劉銘豐無償轉讓甲基安├─────────────┤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非他命若干(約一次之│106年6月1日10時00分│扣案毒品暨現場照片(│││││施用量)給郝浚傑。│郝:大仔我在樓下。│警一卷第8-9、12-13││││││劉:好。│、111-112頁)│├──┼───┼──────┼──────────┼─────────────┼──────────┤│③│ 李英山 │106年6月3│李英山於106年6月3│(警一卷第63頁)│證人李英山之證詞(警││││日1時44分後│日00時17分,以所持用││一卷第60背面-61背面││(即││某時許, 小港 │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106年6月3日00時17分│頁、偵一卷第50背面頁││起訴││醫院旁某停車│銘豐所使用之00000000││)、左列譯文、附表二││書附││場│42門號聯絡,兩人約定│李:你好,我是 扁仔 的大哥,│之扣案物、高雄市政府││表編│││見面,嗣於左列時地,│你說要下來怎麼沒有?│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號4│││劉銘豐無償轉讓海洛因│劉:我已經下來了,我在這附│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1包給李英山。│近好久了,我不方便下來│表2份、扣案毒品暨現││││││,我在我女朋友這邊。│場照片(警一卷第8-9││││││李:喔。│、12-13、111-112頁││││││劉:這樣好不好,我等一下偷│)││││││偷找機會下去。│││││││李:好,OK。││││││├─────────────┤││││││106年6月3日1時44分││││││││││││││劉:我偷跑出來了。│││││││李:我現在過去。││├──┼───┼──────┼──────────┼─────────────┼──────────┤│④│李英山│106年7月12│李英山於106年7月12│(警一卷第64頁)│證人李英山之證詞(警││││日20時50分後│日20時28分,以所持用││一卷第60背面-61背面││(即││某時許,高雄│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106年7月12日20時28分│頁、偵一卷第50背面頁││起訴││市小港區 宏平 │銘豐所使用之00000000││)、左列譯文、附表二││書附││路與小港路交│42門號聯絡購毒事宜,│李:我是扁仔的大仔,那天晚│之扣案物、高雄市政府││表編││叉口附近│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上有跟你講電話,誤會一│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號5│││易,劉銘豐將海洛因1│場,可能你有按到,打過│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包交付李英山,李英山│來沒聲音,我不知道是誰│表2份、扣案毒品暨現│││││並給付價金5百元予劉│打的,抱歉抱歉。│場照片(警一卷第8-9│││││銘豐。│劉:不會啦。│、12-13、111-112頁││││││李:你有在小港嗎?│)││││││劉:有。│││││││李:你在哪?我過去找你再說│││││││,還是你要過來運彩店泡│││││││茶?│││││││劉:哪裡?│││││││李:漢民路、新豐街這邊,賣│││││││米糕的對面。│││││││劉:什麼店?│││││││李:運彩店。│││││││劉:朋友在這邊我不方便過去│││││││,你過來找我好了。│││││││李:你在哪裡?│││││││劉: 蔡武宏 (音譯)這邊。│││││││李:哪裡?│││││││劉:蔡武宏你知道嗎?│││││││李:哪裡?│││││││劉:宏平路跟飛機路這邊。│││││││李:你說什麼名字?│││││││劉:蔡武宏。│││││││李:那個是議員那個?│││││││劉:飛機路出來也是宏平路對│││││││不對?│││││││李:對。│││││││劉:就是這邊,有個交叉路口│││││││,你還記得上次在停車場│││││││,出來就是了。│││││││李:喔這樣我知道了。│││││││劉:那邊有個蔡武宏的招牌很│││││││大,你來可以幫我買個普│││││││拿疼加強的一盒嗎?│││││││李:好,我到了打給你。││││││├─────────────┤││││││106年7月12日20時50分││││││││││││││李:我在外面這邊。│││││││劉:你走進來蔡武宏裡面這邊│││││││。│││││││李:這邊很吵,你說什麼?│││││││劉:蔡武宏不是有條巷子?走│││││││進來最裡面。│││││││李:好,我走進去。││├──┼───┼──────┼──────────┼─────────────┼──────────┤│⑤│ 羅銘欽 │106年5月26│羅銘欽於106年5月26│(警一卷第72頁)│證人羅銘欽之證詞(警││││日20時29分後│日20時16分,以所持用││一卷第67-69頁、偵一││(即││某時許,劉銘│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106年5月26日20時16分│卷第20頁)、左列譯文││起訴││豐租屋處│銘豐所使用之00000000││、附表二之扣案物、高││書附│││39門號聯絡購毒事宜,│羅: 豐仔 ,你在哪?│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表編│││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劉:我在這。│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號6│││易,劉銘豐將海洛因1│羅:我出門跟你講個話。│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包交付羅銘欽,羅銘欽│劉:好。│毒品暨現場照片(警一│││││並給付價金1千元予劉├─────────────┤卷第8-9、12-13、11│││││銘豐。│106年5月26日20時29分│1-112頁)│││││││││││││羅:我在樓下。│││││││劉:好。││├──┼───┼──────┼──────────┼─────────────┼──────────┤│⑥│羅銘欽│106年6月19│羅銘欽於106年6月19│(警一卷第73頁)│證人羅銘欽之證詞(警││││日19時00分後│日19時00分,以所持用││一卷第67-69頁、偵一││(即││某時許,劉銘│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106年6月19日19時00分│卷第20頁)、左列譯文││起訴││豐租屋處│銘豐所使用之00000000││、附表二之扣案物、高││書附│││39門號聯絡購毒事宜,│羅:豐仔,我是 欽仔 ,在哪?│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表編│││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劉:一樣。│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號7│││易,劉銘豐將甲基安非││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他命1包交付羅銘欽,││毒品暨現場照片(警一│││││羅銘欽並給付價金1千││卷第8-9、12-13、11│││││元予劉銘豐。││1-112頁)│││││││││││││││├──┼───┼──────┼──────────┼─────────────┼──────────┤│⑦│羅銘欽│106年6月21│羅銘欽於106年6月21│(警一卷第73頁)│證人羅銘欽之證詞(警││││日20時07分後│日20時07分,以所持用││一卷第67-69頁、偵一││(即││某時許,劉銘│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106年6月21日20時07分│卷第20頁)、左列譯文││起訴││豐租屋處│銘豐所使用之00000000││、附表二之扣案物、高││書附│││39門號聯絡購毒事宜,│羅:在家嗎?我過去找你。│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表編│││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劉:好。│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號8│││易,劉銘豐將海洛因1││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包交付羅銘欽,羅銘欽││毒品暨現場照片(警一│││││並給付價金1千元予劉││卷第8-9、12-13、11│││││銘豐。││1-112頁)│├──┼───┼──────┼──────────┼─────────────┼──────────┤│⑧│羅銘欽│106年6月25│羅銘欽於106年6月25│(警一卷第73背面-74頁)│證人羅銘欽之證詞(警││││日00時28分後│日00時15分,以所持用││一卷第67-69頁、偵一││(即││某時許,劉銘│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106年6月25日00時15分│卷第20頁)、左列譯文││起訴││豐租屋處│銘豐所使用之00000000││、附表二之扣案物、高││書附│││39門號聯絡,兩人約定│羅:豐仔,在幹嘛?│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表編│││見面,嗣於左列時地,│劉:在忙,在講事情。│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號9│││劉銘豐無償轉讓海洛因│羅:12點在講什麼事情?重要│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若干(約一至二次之施│的喔?內政部還是行政院│毒品暨現場照片(警一│││││用量)給羅銘欽。│,還是立法院?│卷第8-9、12-13、111││││││劉:哪像你那麼閒,每天都遊│-112頁)││││││山玩水。│││││││羅:哪有,不知道哪裡痛。│││││││劉:知道啦屁股一顆,你在家│││││││無聊?│││││││羅:對啊,無聊才打給你。│││││││劉:你的雷神來了。│││││││羅:家裡?│││││││劉:對,你要馬上過來嗎?│││││││羅:要喝飲料嗎?│││││││劉:不用,等等才有空。│││││││羅:我買兩杯飲料過去。│││││││劉:這邊五個人,包括你。│││││││羅:那我買五杯。││││││├─────────────┤││││││106年6月25日00時28分││││││││││││││羅:開門。│││││││劉:好。││├──┼───┼──────┼──────────┼─────────────┼──────────┤│⑨│羅銘欽│106年5月23│羅銘欽於106年5月23│(警一卷第72頁)│證人羅銘欽之證詞(追││││日18時55分後│日18時55分,以所持用││加偵卷第61背面頁)、││(即││某時許,劉銘│之0000000000門號與劉│106年5月23日18時55分│左列譯文、附表二之扣││追加││豐租屋處│銘豐所使用之00000000││案物、高雄市政府警察││起訴│││39門號聯絡購毒事宜,│羅:你的電話都打不通,大哥│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部分│││兩人相約於左列時地交│我有遇到,大哥不知道我│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易,劉銘豐將甲基安非│在說什麼,都怪我。│份、扣案毒品暨現場照│││││他命1包交付羅銘欽,│劉:怪你什麼?│片(警一卷第8-9、12│││││羅銘欽並給付價金1千│羅:怪我只有說一說,我說打│-13、111-112頁)│││││元予劉銘豐。│給你都沒接,乾脆我讓你│││││││們兩個見面,我根本就外│││││││勞。│││││││劉:現在他還要?他的都過去│││││││了。│││││││羅:我是不知道啦,你這個畢│││││││竟我都不了解,你在哪?│││││││我乾脆去找你,你在你的│││││││住處?│││││││劉:我在女朋友家。│││││││羅:我到小港再打給你。│││││││劉:不是,我等等要去一心路│││││││。│││││││羅:這樣喔,一心路哪裡?一│││││││樣那邊4樓?│││││││劉:對。│││││││羅:那我去那邊,電話中講不│││││││清楚,你幾點會到?│││││││劉:半小時。│││││││羅:好。││└──┴───┴──────┴──────────┴─────────────┴──────────┘附表二: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查獲處所│扣案物品項│沒收之依據│├──┼──────────┼─────────────────────┼──────┤│1│高雄市○○區○○路2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手槍1枝,認係改造│刑法第38條第│││、22號(警一卷第16-1│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1項│││7頁)│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二卷第22頁之刑警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照)││├──┼──────────┼─────────────────────┼──────┤│2│高雄市○○區○○街11│粉塊狀檢品1包(含包裝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危害防制│││0號前(警一卷第8-9│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26│條例第18條第│││頁)│公克、純質淨重0.43公克)│1項前段│││││││││(偵一卷第10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623020440號鑑定書)││├──┼──────────┼─────────────────────┼──────┤│3│高雄市○○區○○街11│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毒品危害防制│││0號前、高雄市小港區││條例第18條第│││宏光路42號6樓(警一│①驗前淨重2.748公克,驗後淨重2.724公克,│1項前段│││卷第8-9、12-13頁)│純質淨重2.147公克│││││②驗前淨重13.311公克,驗後淨重13.284公克,│││││純質淨重10.872公克│││││③驗前淨重32.576公克,驗後淨重32.544公克,│││││純質淨重26.862公克│││││④驗前淨重0.788公克,驗後淨重0.760公克,│││││純質淨重0.606公克││││││││││(偵一卷第109-11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9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高雄市○○區○○街11│三星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0號前(警一卷第8-9│,扣案時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條例第19條第│││頁)││1項│├──┼──────────┼─────────────────────┼──────┤│5│高雄市○○區○○街11│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0號前(警一卷第8-9│,扣案時插置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條例第19條第│││頁)││1項(僅沒收│││││手機,不含所│││││插置之SIM卡│││││)│├──┼──────────┼─────────────────────┼──────┤│6│高雄市○○區○○街11│電子磅秤1個│毒品危害防制│││0號前(警一卷第8-9││條例第19條第│││頁)││1項│└──┴──────────┴─────────────────────┴──────┘附表三:不予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查獲處所│扣案物品項【頁數】│││││├──┼──────────┼─────────────────────┤│1│高雄市○○區○○路20│子彈10顆,其中4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22號(警一卷第16-1│足,認不具殺傷力;另6顆無法擊發,皆認不具│││7頁)│殺傷力。││││││││(偵二卷第22頁之刑警局106年9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74頁之刑警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22269號函參照)│├──┼──────────┼─────────────────────┤│2│高雄市○○區○○街11│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598公克、純質淨重1.│││0號前(警一卷第8-9│784公克)│││頁)│││││(偵一卷第11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9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3│高雄市○○區○○街11│硝甲西泮1顆(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17.509公│││0號前(警一卷第8-9│克、純質淨重0.219公克)│││頁)│││││(偵一卷第11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496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照)│├──┼──────────┼─────────────────────┤│4│高雄市○○區○○街11│蘋果廠牌手機1支(扣案時插置0000000000門號│││0號前(警一卷第8-9│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頁)││├──┼──────────┼─────────────────────┤│5│高雄市○○區○○街11│現金5萬5千6百元│││0號前(警一卷第8-9││││頁)││├──┼──────────┼─────────────────────┤│6│高雄市○○區○○路42│吸食器1個│││號6樓(警一卷第12-1││││3頁)││└──┴──────────┴─────────────────────┘附表四:無罪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種類及數量│交易金額│││││││├────┼───────┼───┼─────────┼──────┤│①│106年6月1│郝浚傑│海洛因若干(檢察官│5百元至1千││(即起訴│日前幾日晚上,││當庭更正,本院卷第│元││書附表編│在劉銘豐租屋處││43背面頁參照)│││號3)│││││└────┴───────┴───┴─────────┴──────┘附表五:主文┌──┬────┬────────────────────────┐│編號│本判決之│主文│││犯罪事實││├──┼────┼────────────────────────┤│1│犯罪事實│劉銘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不含所插置之SIM卡)、六所示│││一編號①│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2│犯罪事實│劉銘豐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一之附表│期徒刑捌月。│││一編號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不含所插置之SIM卡)、六││││所示之物均沒收。│├──┼────┼────────────────────────┤│3│犯罪事實│劉銘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一編號③││├──┼────┼────────────────────────┤│4│犯罪事實│劉銘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④│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5│犯罪事實│劉銘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不含所插置之SIM卡)、六所示│││一編號⑤│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6│犯罪事實│劉銘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⑥│編號五(不含所插置之SIM卡)、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7│犯罪事實│劉銘豐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不含所插置之SIM卡)、六所示│││一編號⑦│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8│犯罪事實│劉銘豐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一編號⑧│編號五(不含所插置之SIM卡)、六所示之物均沒收。│├──┼────┼────────────────────────┤│9│犯罪事實│劉銘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一之附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不含所插置之SIM卡)、六所示│││一編號⑨│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10│犯罪事實│劉銘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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