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秀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秀麗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秀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4時2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洗髮精、潤髮乳各1瓶,得手後離去。復於同年月7日10時16分許,至同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沐浴乳1瓶,得手後離去。經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年月8日晚上7時5分許,前往葉秀麗宜蘭縣○○市○○路○○巷○號住處,由葉秀麗主動交出前開竊得之物品(業據被害人即超商店長 李鳳玲 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葉秀麗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超商店長李鳳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事後蒐證照片
4張等。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守法精神及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高,並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與被害人私下已達成和解(見警卷第9、10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自陳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沐浴乳、洗髮精、潤髮乳各1瓶,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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