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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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告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林曜嵩

被告 王品華

吳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明敏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簡展穎,簡展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幸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品華邀吳幸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期間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碼「政策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前5年利息免收由政府補助,目前為0%),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加二成計息,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約定王品華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否則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然王品華111年、112年薪資所得分別為363,191元、549,212元,分別已逾111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及112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1.25倍,依約應全數清償或改申貸其他一般貸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3,844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吳幸娟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品華先前購地作為農地農用,適逢氣候不佳,且與施作網室廠商進行訴訟之際,導致該農地無法生產,為清償貸款只能重回職場,所任職之雅織流行股份有限公司雖登記為紡織業,然其實際上是從事該公司之農場管理工作,並非有意違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申請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依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第3條規定「…前項借款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但自112年1月1日起,應不高於全年總額之1.25倍。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構已請領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且前開申請書就申貸資格已記載「申請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等語(見司促卷第19頁),切結書並載明「…嗣後若經查明其他未能符合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者,即視為違約,本貸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動用…」等語,則王品華之111年薪資所得為363,191元,已逾111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316,800元;112年薪資所得為549,212元,已逾112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1.25倍396,000元,縱實際從事農場管理工作,亦與上開約定不符,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733,844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

按左列利率以年息0.3639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0%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以年息0.79416%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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