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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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保人吳文華

被告鄭修峰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敬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文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吳文華因被告鄭修峰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3刑保字第4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修峰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指定刑事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吳文華於民國113年4月2日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在案。茲因被告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9月4日確定並送交執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依所知之被告住居所均傳喚無著,又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未有所獲;另依具保人於該案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住所地址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屏東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屏檢錦安113執助1114字第1139042230號追保函暨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114號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字1114號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具保人及被告之戶役政系統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29頁、第33頁、第37至43頁)。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無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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