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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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聲請人甲○○
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俞君 律師
被告乙○○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婚字第192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製作之調解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正本中第1頁第11行關於「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9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3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調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調解筆錄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