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3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037號聲請人 劉保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5號裁定駁回後,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9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長年居住國外恐未能及時收受送達,復查申請書除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地址外,另同時記載「郵寄聯絡:臺北市○○○路○○○號5樓之2」,相對人就民國105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4452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之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自應向林森北路地址為送達,詎相對人逕對安和路地址為送達,應不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往郵局領取原處分,應自該日起算法定救濟期間。聲請人於106年2月9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期間。又聲請人於99年度連續出售臺北市○○○路○○○號及同號地下、2樓、3樓、4樓、5樓、8樓及9樓等8筆不動產,初欲全棟一齊出售,因乏人問津始分戶出售,性質並非營業人亦非營利事業,相對人對聲請人出售上開不動產另核課營利所得,並以漏報為由另處罰鍰,並未公允等語。經核其書狀所陳各節,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陳秀媖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張玉純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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