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永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永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永春於民國107年2月12日6時許至11時許,在臺南市六甲區林鳳營240號之70住處門口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行經臺南市○○區○○路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任意變化車道、蛇行等行為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4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永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並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及99年間,已分別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因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雖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序後,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未肇事,兼衡其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暨其陳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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