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重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重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重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17號被告吳重儀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重儀於民國107年2月11日14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兵仔市場飲用啤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5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時,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為警攔查發現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2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重儀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測呼氣酒精濃度達0.27MG/L,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卉玲(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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