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81號抗告人 姜廣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在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抗告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原法院111年度救字第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3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至第18頁、第41頁、第43頁)。至抗告人雖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縱抗告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亦無阻卻本院限期命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裁定之效力,本院自得以其未遵期補繳抗告裁判費,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