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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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26號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楊振明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卡友樂透貸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契據
增補條款契約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劉音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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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暨違約金計算表│
├──┬────┬───┬──────┬──────┤
│編號│債權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及逾期│
││(新台幣)│││手續費起算日│
├──┼────┼───┼──────┼──────┤
│1│92,976│14.625│94、10、20│無│
│││%│││
├──┼────┼───┼──────┼──────┤
│2│41,662│15%│94、9、29│無│
├──┼────┼───┼──────┼──────┤
│3│96,116│17%│94、12、8│95、1、8│
├──┼────┼───┼──────┼──────┤
││││利息計算方式│違約金及逾期│
│││││手續費計算方│
│││││式│
├──┼────┼───┼──────┼──────┤
││││自上開利息起│自延滯第一個│
││││算日起至清償│月計付逾期手│
││││日止,按上開│續費100元,│
││││利率計算之利│延滯第二個月│
││││息。│計付逾期手續│
│││││費300元,延│
│││││滯第三個月(│
│││││含)以上者,│
│││││每月計付逾期│
│││││手續費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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