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49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492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尤詩怡
施 世惠 施世 華 施泰亨 施佩儀
一、債務人 施世惠 、 施世華 、施泰亨、施佩儀等四人應於繼承第三人 尤鳳琴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尤詩怡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由施世惠、施世華、施泰亨、施佩儀等四人於繼承第三人尤鳳琴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尤詩怡連帶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尤詩怡、施世惠、施世華、施泰亨、施佩儀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53,67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尤詩怡於就讀高苑科技大學時,邀同案外人尤鳳琴(歿)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自貸款日起,借款利息由借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依借據之約定,債務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債務人自民國107年2月9日即未付息,現債務人已逾多期未給付利息,迄今尚結欠本153,676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四、債權人於107年7月4日將上述153,676元轉列催收款。
五、即自107年2月9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自10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按
0.115%計算,自107年7月4日起至107年9月9日止,按
0.215%計算,自10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43%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六、尤鳳琴於民國106年5月6日死亡,債務人尤詩怡、施世惠、施世華、施泰亨、施佩儀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債務人(繼承人)尤詩怡、施世惠、施世華、施泰亨、施佩儀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尤鳳琴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第三人琴乃於民國106年5月6日死亡,依法其繼承人僅負擔限定繼承責任,故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內容,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5492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尤詩怡、施│自107年2月9│至107年7月3│年息1.15%│││153,67│世惠、施世│日起│日止││││6元│華、施佩儀├──────┼──────┼───────┤│││、施泰亨│自107年7月4│至清償日止│年息2.15%│││││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尤詩怡、施│自107年3月10│至107年7月3│年息0.115%│││153,67│世惠、施世│日起│日止││││6元│華、施佩儀├──────┼──────┼───────┤│││、施泰亨│自107年7月4│至107年9月9│年息0.215%│││││日起│日止│││││├──────┼──────┼───────┤││││自107年9月10│至清償日止│年息0.43%│││││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