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54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548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債務人 蔡佩頻
喬夢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佩頻於就讀輔英科技大學時,邀同喬夢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14,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9年4月17日止,共結欠新臺幣14,000元及自109年4月17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0.9%)「加年率1﹪」固定(
1.9%)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即自
109年4月17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0.9%計算之利息,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
0.09%計算,自109年10月21日起至109年11月17日止,按年息0.19%計算,自10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0.38%計算之違約金(詳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依約履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15487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喬夢翠、蔡│自109年4月17│至109年10月2│年息百分之0.9│││14,000│佩頻│日起│0日止││││元│├──────┼──────┼───────┤││││自109年10月2│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9│││││1日起│││└──┴───┴─────┴──────┴──────┴───────┘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喬夢翠、蔡│自109年5月18│至109年10月2│年息百分之0.09│││14,000│佩頻│日起│0日止││││元│├──────┼──────┼───────┤││││自109年10月2│至109年11月1│年息百分之0.19│││││1日起│7日止│││││├──────┼──────┼───────┤││││自109年11月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0.38│││││8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