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159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2
5號、第32522號、第33528號、109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如附表一「原記載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並應補充前科部分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補充「逃逸路線圖」、「告訴人 邱協銘 於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暨現場翻拍畫面」及「被告施建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仍再犯本案,足見其前罪之執行無成效,亦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參與詐騙集團而分得犯罪所得8,000元乙節(計算式:依被害人人頭計2,000×4),經被告自陳在卷(參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276773號卷,第2頁;本院109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第4至5頁),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持用之工作手機,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08年度偵字第29325號、108年度偵字第32522號、108年度偵││字第33528號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欄一│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第5至6行│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財之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清單及待│告訴人邱協銘帳戶交│告訴人邱協銘之國泰│││證事實欄、編│易明細各1紙│世華銀行封面暨交易│││號4之證據名││明細影本│││稱││││├──────┼─────────┼─────────┼──┤│附表編號1「│右前車輪底下│右前車輪上│││放置地點」欄││││├──────┴─────────┴─────────┴──┤│109年度偵字第2696號起訴書│├──────┬─────────┬─────────┬──┤│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備註│├──────┼─────────┼─────────┼──┤│犯罪事實欄一│中午12時48分許│中午12時46分許│││、第8行││││├──────┼─────────┼─────────┼──┤│犯罪事實欄一│詐欺集團成員 楊道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1行│(另行簽分偵辦)│││├──────┼─────────┼─────────┼──┤│犯罪事實欄一│楊道麟│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3行│││││││││├──────┼─────────┼─────────┼──┤│證據清單及待│ 王鐿樺 霞│王鐿樺│││證事實欄、編│││││號3之證據名│││││稱││││├──────┼─────────┼─────────┼──┤│論罪部分欄、│被告與楊道麟及其他│被告及其他不詳電信│││㈡│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8,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計算式:2,000*4=8,000││└──┴──────────────────┴─────────────┘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325號108年度偵字第32522號108年度偵字第33528號被告施建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榮於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受騙者所交之款項、再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酬勞為可分得詐得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錢。施建榮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附表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錢置於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再由施建榮依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取款後,將上開財物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而交付之,並領取報酬。
二、案經 江麗芳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吳登萬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邱協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江麗芳於警詢│告訴人江麗芳如附表遭詐欺,│││中之證述、證人 涂秀榮 於警│所放置之款項為被告取走之事│││詢中之證述│實。││├────────────┤│││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12張、臺灣大車隊函覆資││││料、通聯查詢紀錄、被告領││││款路線圖各1紙、交易明細││││2紙││├──┼────────────┼─────────────┤│3│證人即告訴人吳登萬於警詢│告訴人吳登萬如附表遭詐欺,│││中之證述│所放置之款項為被告取走之事││├────────────┤實。│││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被告││││領款路線圖1紙、臺灣大車││││隊乘客紀錄翻拍照片1張││├──┼────────────┼─────────────┤│4│證人即告訴人邱協銘於警詢│告訴人邱協銘如附表遭詐欺,│││中之證述│所放置之款項為被告取走之事││├────────────┤實。│││監視錄影畫面檔案翻拍照片││││33張、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告訴人邱協銘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施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與及其他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罪
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就附表所犯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㈣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6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放置款項時間│放置地點│金額(新│施建榮取款│││││││臺幣)│時間│├──┼───┼─────────┼───────┼─────────┼────┼─────┤│1│江麗芳│佯稱其子因當保人而│108年6月11日│桃園市○○區○○路│10萬元│108年6月││││負債遭綁架,需支付│上午11時15分│292號旁自小客車右││11日上午11││││款項始能獲釋云云。││前車輪底下││時17分│├──┼───┼─────────┼───────┼─────────┼────┼─────┤│2│吳登萬│佯稱其子因當保人而│108年6月17日│桃園市○○區○○路│5萬元│108年6月││││負債遭綁架,需支付│下午2時15分│1171巷內某車旁││17日下午2││││款項始能獲釋云云。││││時30分│├──┼───┼─────────┼───────┼─────────┼────┼─────┤│3│邱協銘│佯稱其子因當保人而│108年6月18日│臺南市○○區○○路│50萬元│108年6月││││負債遭綁架,需支付│上午10時53分│與中正路口路旁自小││18日上午10││││款項始能獲釋云云。││客車右後輪胎上││時55分│└──┴───┴─────────┴───────┴─────────┴────┴─────┘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告施建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建榮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受騙者所交之款項、再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酬勞為可分得詐得金額一定比例之金錢。施建榮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6月4日上午11時29分,撥打電話予 謝阿欽 ,佯稱其子因欠款遭綁架,需還款始能放人,使謝阿欽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48分許,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置於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某貨車之輪胎下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楊道麟(另行簽分偵辦)指示施建前往上址取款,施建見謝阿欽置放款項後,隨即前往取款,再將前開款項置於楊道麟指示之地點而交付之,並領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施建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謝阿欽於警詢│被害人謝阿欽遭詐騙之事實。│││及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 王鐿樺霞 於警詢中之證│被害人謝阿欽向證人王鐿樺借│││述、證人王鐿樺臺南第三信│款10萬元,並交付予詐欺集團│││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交易│之事實。│││明細││├──┼────────────┼─────────────┤│4│證人 林立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搭乘證人林立人之營業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施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與楊道麟及其他不詳電信詐欺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罪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