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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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8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電信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竊盜及施用毒品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㈡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竊盜與施用毒品罪刑,繼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接續於上開㈠所示罪刑之後執行,刑期自91年4月28日起算,於94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5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箱蓋7個,得手後置於其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離去,並以新台幣2,000元價格變賣。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於97年3月15日20時23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籍查詢資料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上開竊盜犯行,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