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九一八號
原告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