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 黃金城 原告 黃銘祥 被告 劉士絹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裁定限期命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8,590元,此項裁定已於109年6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