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14號原告 李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協鴻科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以108年度救字第1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1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53,763元,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繳裁判費3,860元及3,000元,合計6,860元,經扣抵原告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2,287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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