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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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37號原告 羅為展 原告 羅媛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徐榛蔚 上列原告等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開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亦均有準用之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以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4號行政訴訟簡易訴訟事件,請求被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原告於該行政訴訟進行中,撤回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