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婚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56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越南工作時結識被告,兩造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在越南結婚,惟原告2年前因工作要調回臺灣,雙方並約定一同返臺,然嗣後被告卻不願隨同回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到院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越南文結婚證書暨中譯本、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而被告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以,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5年9月10日離臺後未再入境,復於原告2年前因工作搬回臺灣後,以郵件表示要求原告翻譯離婚協議書,且迄今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不僅有近2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伍、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吳思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