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基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9年度基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張文武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0901024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武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文武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3月8日6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號「凱悅KTV」包廂外走廊。
㈢行為:徒手毆打被害人 張鈺笙 ,而加暴行於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移送人張文武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鈺笙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加暴行於人」者,僅須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不法的攻擊,不以受暴者受有傷害為要件。查被移送人張文武徒手毆打被害人張鈺笙,雖未致被害人受傷,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且地點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仍有以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
又被害人於警詢雖表示不提出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加暴行於他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惟慮其坦承非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