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監宣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259號聲請人 郭淑芬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黃虹夏 關係人 郭淑雲
郭茹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陳靜娟 律師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聲請人、關係人甲○○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柒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事件,乙○○經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後,鑑定人 王富強 醫師建議對乙○○為監護宣告,對於選任乙○○之監護人,事涉乙○○之利益,本院認為保護乙○○之利益而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陳靜娟律師業已表示同意受任協助,本院審酌陳靜娟律師係由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乙○○之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陳靜娟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此外,本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之意見,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各先行預納新臺幣5,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監理人基於乙○○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宜儘速與聲請人、乙○○、關係人及其家族成員會談,以瞭解乙○○生活情況、子女照顧情況、財產管理狀況等情,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聲請人、關係人等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家事第三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賴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