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1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家輝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所屬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起,先由「阿宏」所屬應召站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以暱稱「小卉」向不特定人傳送暗示性交易之訊息,當有男客尋訊息聯絡要求性交易時,應召站成員則撥打黃家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黃家輝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應召站小姐 彭麗豔 至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迨性交易完成後,彭麗豔再將交易所得交予黃家輝,再由黃家輝將交易所得交給應召站成員。適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該應召集團刊登訊息,即由員警喬裝男客以LINE與應召集團聯繫邀約性交易,於106年7月18日13時30分許,黃家輝接獲「阿宏」通知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400元,彭麗豔可分得1,800元,黃家輝可獲得車資400元之報酬,其餘則歸應召站所有。黃家輝旋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下午4時許載送彭麗豔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華水亭汽車旅館」欲從事性交易,彭麗豔進入旅館房間後,喬裝警員旋即表明身份,並通知在外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駕車返回上開旅館欲搭載彭麗豔之黃家輝,並扣得黃家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頁至第3頁、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審訴卷第16頁)。
㈡證人即應召女子彭麗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
5頁)。㈢證人彭麗豔使用之手機中微信通訊軟體於106年7月18日與
「 阿輝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3張、被告使用之手機中Wechat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張、現場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3頁)。
㈣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及其以LINE通訊軟體與應召站成員對話
之翻拍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8頁、第10頁、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屬之應召站成員既已成功媒介彭麗豔與喬裝警員從事性交易,復指示被告搭載彭麗豔前往「華水亭汽車旅館」與警員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彭麗豔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縱承辦警員係為偵查犯罪,其主觀上並無與彭麗豔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彭麗豔與他人為性交易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所屬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媒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私利,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甫因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其未自前案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於本件擔任之分工角色;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從事五金行,當時案發時之工作是載小姐,經濟狀況勉持,當時又再犯是因為集團幹部叫其再做抵第一案要繳的罰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住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本件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雖價受僱於應召站,於本案可收取400元車資之報酬,然其尚未收取薪資即遭警方查獲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背面),是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