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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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6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2034號、96年度存字第738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三四號及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三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分別以現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履行合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8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4年度存字第2574號辦理提存事件,嗣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06號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並以96年度存字第738號辦理提存在案。另聲請人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389號裁定,提供面額5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3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上開兩份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免損失該提存金額之利息,為此聲請以同面額之現金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