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1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字第裁65-HA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17日9時57分許,經駕駛人駕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七賢路口處時,因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掣發中縣警交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於97年10月16日開立投監字第裁65-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與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均經原舉發機關同以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戶籍地址為送達,然分別卻以「查無此址」、「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原舉發機關,何以以同一地址為送達,卻有不同之結果,況「查無此址」送達,卻苛由異議人加重罰鍰,是否妥適?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業已於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本案之違規時間係在95年5月,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裁罰所適用之法條均為舊法第40條第1項,惟本案無論適用新法第40條或舊法第40條第1項,均無可能裁罰異議人罰鍰1,700元,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應依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4款、第48條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依上開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先由舉發機關送達受處分人,俾使受處分人得以知悉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逕以最低處罰標準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若受處分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或未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之,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即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非適法。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文書之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又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且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時,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機關於95年5月
30日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逕行郵遞原處分機關;另於同年6月6日依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上揭戶籍地址南投縣○里鎮○○路○○號,交由郵務機關投遞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惟於同年7月6日遭郵務機關註記「查無此址」後,退回原舉發機關,未再辦理後續送達等情,有原舉發機關97年12月17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18956號函文暨所附大宗函件存根影本及系爭舉發通知單原郵寄信封各1份在卷可稽。則系爭舉發通知單既已遭退件,而原舉發機關亦未以其他方法再為送達,依法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情形下,逕行裁決,即非適法。
㈡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固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
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應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含舉發通知單是否踐行合法通知程序)已屬明確無瑕疵者而言。本件裁罰既有送達上之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且非本院所得命補正之事項,即無從由本院自為裁定。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