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8年4月1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頃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迨戒治之成效經評定合格,遂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96年間所犯毒品及竊盜等3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拘役10日、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拘役10日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9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正村下灣巷3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7年9月30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報告編號7A0200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88年4月15日,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頃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上揭91年11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先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並於96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