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30、1545、17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上開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17日
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過後2小時,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5日
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北門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26、27日間
某時,在埔里鎮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27日
某時,在埔里鎮某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31日15時前
某時,在南投縣埔里鎮南村里愛村橋旁某農地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7年5月18日16時20分許、97年6月28日13時45分許、97年7月31日15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張。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日、97年7月9日、97年8月
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上開法院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論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㈡⑵⑷⑹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犯罪事實㈡⑴⑶⑸所為,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
94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
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