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審交聲字第2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7月13日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第一匝道口處,因「酒醉駕車」之違規,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填製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應予裁罰,遂於97年11月4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JA0000000號裁決書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限於97年12月4日前繳納、繳送,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酒後駕車案件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向財團法人南投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依一事不二罰原則,監理部分請予免罰,且伊接獲裁決書,誤判到案日為97年12月4日,請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7年11月6日向異議人位於南投縣○○鎮○○路○○○巷○○弄○號居所為送達,並由異議人本人收受送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是依前揭送達規定,本件處分已合法送達。又本件送達地為南投縣集集鎮,與本院(南投縣南投市)並非在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2條等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異議人倘對上開處分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7年11月7日起計算20日,至97年11月26日止另加計3日在途期間,原為97年11月29日,然因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下星期一即97年12月1日之異議期間內提出異議,惟異議人遲至97年12月4日,逾期數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總收文章可稽,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異議。
五、至於,異議人辯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經查:
㈠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三、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騎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未依規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異議人於97年7月13日0時56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第一閘道口處,為警攔檢稽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經警當場製單舉發「酒後駕車」;另其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則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7月22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33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因一酒醉駕車行為而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關於其觸犯刑法之部分,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而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關於對異議人裁處罰鍰53100元之罰鍰部分,應由異議人另依循其他行政程序途徑救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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