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節本)96年度婚字第95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7年2月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前妻 李合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於92年9月15日入境,嗣於94年2月22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此有該署96年
8月7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2年7月10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92年9月15日來台,卻於94年2月22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始終未返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約三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被告於居留期限屆至後,仍不辦理出境手續,雖經原告勸告,仍不予置理,終遭警查獲,被告此一行為,不但有違我國法制,復遭強制遣送出境,釀至兩造夫妻長年分離之後果,顯見被告所為,違反夫妻應互信、互諒之基礎,已致原告於精神上蒙受極大傷害,難與被告重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不可回復之破綻。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節本係照原本節錄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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