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素行良好,犯後態度亦佳,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復已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旨明確,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可參,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99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64之2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2月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徒手竊取 陳頌欣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KAWASAKI重型機車(引擊號碼KD275623,不含車牌);嗣於96年11月某日,將該機車零件上網拍賣之際,為陳頌欣發現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二)被害人陳頌欣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於網路拍賣上開機車零件資料及上開機車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檢察官劉成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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