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先後犯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犯罪日期│96年3月13日│96年5月15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署96年度偵字第6350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號││2275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5160號│96年度簡字第7817號││事├──┼──────────┼─────────┤│實│判決│96年8月22日│96年12月31日││審│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96年11月26日│97年2月4日│││日期│││├───┴──┼──────────┼─────────┤│附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96年度執字第13033│察署97年度執字第│││號│24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