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耀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耀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耀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確定。茲因周耀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
交訴字第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
104年1月14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4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案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業
經法院判刑,卻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後案,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甚鉅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可參,顯見受刑人遵法觀念實有欠缺;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案係服用酒類後已逾法定酒精濃度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名雖有不同,然其保護法益均同在維護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另參酌受刑人於
101年9月23日,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罰金6萬5,000元,受刑人於該案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擺設之花盆而自摔,有該案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益見受刑人猶於緩刑期間內復犯同類犯罪性質之後案,已難認僅屬偶發之犯罪;且不得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以及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屬參與公共道路交通者極為基本之兩大誡命,被告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卻仍漠視交通往來之相關法規,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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