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6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1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周耀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周耀堂(下稱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1月14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04年3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㈡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前案因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刑,卻未能心生警惕,無視有被撤銷緩刑宣告之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再度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後案,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可知受刑人於前案獲得上開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戒慎其行,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其服用酒類後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甚鉅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可參,顯見受刑人遵法觀念實有欠缺;又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後案係服用酒類後已逾法定酒精濃度之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罪名雖有不同,然其保護法益均同在維護道路交通往來之公共安全,均屬公共危險罪章之罪,具有高度之同質性;另參酌受刑人於101年9月23日,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決處罰金6萬5,000元,受刑人於該案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擺設之花盆而自摔,有該案簡易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益見受刑人猶於緩刑期間內復犯同類犯罪性質之後案,已難認僅屬偶發之犯罪;且不得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以及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均屬參與公共道路交通者極為基本之兩大誡命,被告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卻仍漠視交通往來之相關法規,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而無悛悔改過之意,亦無從再期待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母親身體欠佳,自己亦因口腔病變壓力驟增,精神不濟,現已與母親皈依佛法,誓願嚴謹守佛家五戒,殺、盜、淫、妄、酒,並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懇請鈞院維持原緩刑宣告,給予受刑人悔改之機會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受刑人周耀堂前因違背安全駕駛,經新北地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5000元,復因公共危險案,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之前開2罪均對一般交通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次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所受刑事訴追、處罰及原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且其枉顧公眾安全,無視我國政府嚴禁酒後駕車之決心,再於飲用酒類飲料、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犯罪情節與惡性,亦非輕微。堪認其於緩刑期內不知把握更生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具相當之惡性,並無悔悟心理,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法院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不當。至抗告人另主張其與母親健康因素為由,請求維持原緩刑裁定云云,核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關,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