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玟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5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玟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㈢關於「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應補充為「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及告訴人 劉峻維 因與被告和解成立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104年10月29日交通事故和解書、105年3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見警卷第30頁、偵卷第5頁背面)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成立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於偵查時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被告顯已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305號被告周玟孝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玟孝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晚間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50巷路口左轉時,不慎與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山路1段直行之劉峻維發生正面碰撞,劉峻維雖未人車倒地,仍受有右膝挫傷與擦傷、右手與顏面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周玟孝知悉肇事後,因一時緊張,且認劉峻維並未倒地,頂多是輕傷,竟僅搖下車窗,稍微察看,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劉峻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玟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峻維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本件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偵查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件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金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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