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裕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8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萬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萬裕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月22日)晚上7時3分許,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宇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在李萬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前方,李萬裕駕駛上開車輛於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往右偏駛,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六街交岔路口,不慎擦撞林宇婕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宇婕人車倒地,林宇婕因而受有尾椎骨折、左手肘、臀部、雙膝挫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調解成立而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李萬裕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林宇婕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萬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即證人林宇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104年12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頁)、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見警卷第3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見警卷第4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31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立法目的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而其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被害人林宇婕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因調解成立獲得賠償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105偵780卷第16頁至第16頁背面)、105年1月1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見105偵780卷第17頁)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且被害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獲得賠償,故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被告顯已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期能促其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肇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