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4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杜碧芬 相對人 余姍容 債務人 劉芠賢 (即 劉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劉文賢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12月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11月25日至民國136年11月24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文賢、全部。
三、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余姍容。而債務人劉文賢(即劉芠賢)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1,26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19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01,36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相對人余姍容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臺中│外埔區│東泰││393│建│73.11│全部│└─┴───┴────┴───┴───┴──────┴─┴─────┴──────┘┌─┬──┬───────┬────────┬────────────┬────┐│編││││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材├──────┬─────┤│││建號│--------------││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門牌號碼│料及房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218│臺中市外埔區東│住商用│一層45.45││全部││││泰段393地號│002層鋼筋混凝土│二層61.15│││││├───────┤加強磚造│騎樓14.40││││││臺中市外埔區甲││合計121.00││││││后路東泰三巷46││││││││號│││││├─┴──┴───────┴────────┴──────┴─────┴────┤│共同使用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