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覃敏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覃敏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覃敏軒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覃敏軒 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覃敏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食品管理署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尚無明顯之實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