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27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 律師
上列原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B男及其父、母為被告,然未載明
其姓名及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
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被告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