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品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品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品谷因如附表所示20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