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四0二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麗君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其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方房屋出租予乙○○經營「000檳榔攤」,二人產生嫌隙,對乙○○心生不滿。竟夥同不明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許,帶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非兒童或少年,簡稱該等不明男子),至「000檳榔攤」,先恫嚇稱「要打死」之言語,並進而持熱熔膠條與該等不明男子分持椅子、球棒等物共同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多處,致乙○○心生畏懼且受有腦震盪、後枕頭皮撕裂傷、左中指骨折、背部、臀部、雙肩、手臂多處瘀青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明文規定。證人丙○○於警訊陳述,雖與原審所述不符,然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以判斷其陳述過程未受其他外力影響,其意思決定及活動出於真意顯未受有不當之干預,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無違法取供之情況,縱未經由詰問程序以檢驗其真實性,亦顯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其供述之信用性,自諸般情況觀之,充分地被承認,是應認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證人丙○○於警訊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除證人丙○○警訊陳述外,關於證據能力,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一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一頁、本院卷第七十反面至七一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柯麗君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犯行,辯稱:伊未在場毆打告訴人,係案發後聽到聲音,至告訴人經營「000檳榔攤」,見到告訴人頭流血受傷,幫叫救護車 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經營「000檳榔攤」房東,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許,前往「000檳榔攤」,先恫嚇稱「要打死」之言語並進而持熱熔膠條,與該等不明男子分持椅子、球棒等物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腦震盪、後枕頭皮撕裂傷、左中指骨折、背部、臀部、雙肩、手臂多處瘀青腫脹之傷害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九至十三頁、偵查卷第
十八、二一頁),並據證人 陳純玉 證稱:於上揭時、地,伊在場見到有數男子進入上開檳榔攤內,其中有人拿椅子丟告訴人,有人拿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進入上開檳榔攤則拿似塑膠管的長條棒朝告訴人攻擊,被告並稱要打死告訴人,打完後被告在門口說打電話叫救護車,伊也有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丙○○證稱:於上揭時、地,伊有在場,伊見到數男子先闖進上開檳榔攤,其中有人拿椅子丟告訴人,有人拿球棒毆打告訴人,被告進來則拿一條塑膠棒就朝告訴人攻擊,伊看到告訴人被打到流血,伊就趕快跑走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復有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2年4月12日嘉醫診字第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二三、二四頁)。因該等不明男子尚無證據足認為兒童或少年,乃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該等不明男子非兒童或少年,併予敘明。被告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二)被告雖辯稱:不在場云云,於本院舉出證人丙○○證實(見本院卷第六九頁反面)。然與告訴人證述(見警卷第九至十三頁、偵查卷第十八、二一頁)、證人陳純玉證述(見警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偵查卷第十八頁)、證人丙○○證述(見警卷第十四至十六頁),不相符外;且被告於警詢時稱:於上揭時間,伊在其自己位在「000檳榔攤」後面之住家內掃地,因聽見吵雜聲音,伊就跑出來看,發現告訴人受傷躺在「000檳榔攤」的沙發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毆打云云(見警卷第二至三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於上揭時間,伊要去上開「000檳榔攤」買飲料時,伊見到告訴人倒在沙發上頭流血,伊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找人打告訴人,伊不知道是何人打告訴人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晚間某時,伊要去「000檳榔攤」買飲料時,伊見到告訴人躺在沙發上頭垂下去,頭在流血,伊沒有傷害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別人傷害告訴人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八至三十頁);於原審審判程序時供稱:其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晚間某時,因聽到聲音感到好奇,有至告訴人經營之「000檳榔攤」,到場時見到告訴人頭在流血有受傷云云(見一審卷第六七至六九頁),對於其於上揭時間究係住處掃地時聽到聲響前往「000檳榔攤」查看,抑係本欲前往上開「000檳榔攤」買飲料偶然看到告訴人受傷,前後供述未相一致;再者被告於上開歷次供述均未提及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晚間至「000檳榔攤」見到告訴人受傷時同時有見到任何爭吵情況,惟於警察對被告提示上開證人陳純玉證述並加以詢問時,被告曾一度脫口供稱:伊覺得證人陳純玉的證述很誇張,伊想當時在吵架伊說甚麼話,證人陳純玉怎麼可能聽得清楚云云(見警卷第五頁),由被告一度脫口供出發生紛爭之際其在現場,嗣又極力撇清目睹衝突過程等節,顯有故為隱瞞行蹤之情, 益徵 告訴人、證人陳純玉、丙○○上開指證被告在場並共同毆打告訴人乙節較為可採。被告所辯不在場等語,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本院所舉證人丙○○證明被告當時不在場等語,核與其警詢供述有異,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又被告縱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二分許,曾打電話叫救護車(見一審卷第二九頁),核與證人陳純玉證稱:於上揭時、地,被告在門口說打電話叫救護車,伊也有打電話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十八至二一頁、偵查卷第十八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資料及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十四至十九頁)。惟被告於上揭時、地,打電話叫救護車一節,至多可認被告知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受有傷害,亟需就醫且並予協助就醫,並無從作為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之有利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先恫嚇稱「要打死」言語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進而施加實害之傷害行為,其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下手傷害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該等不明男子(非兒童或少年)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持器械與該等不明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之手段、所持器械、告訴人傷勢,未與告訴人和解,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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