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 黃元 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再發鄭再興 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伊因家境貧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確定。伊為遺產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事件(遺囑繼承),請求複審能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審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前經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先後經本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家抗字第9號、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判決查明屬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確定後,再次請求准予訴訟救助,惟綜觀全卷,抗告人並未就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即無從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救助,不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藍雅清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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