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家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七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營偵字第一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家慶於民國一0二年四月八日晚上七時六分至八時三十七分間之某時,前往告訴人 張鶴 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艷陽影帶店」,向告訴人 張鶴嚶 之配偶 劉政勳 催討債務無著,竟基於恐嚇他人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張鶴嚶嚇稱下次要叫人來砸店等語,致告訴人張鶴嚶聽聞後心生畏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無非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之證述、⑶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五張等證據,為其所憑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罪嫌,辯稱: 伊祗 進去店內詢問告訴人之配偶劉政勳,講話大聲一點,不到五分鐘就出來云云。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一再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遭以上開言詞恫嚇等情;然被告堅詞否認有恐嚇言語。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該項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與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之產生確信之心證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否成立公訴人指訴之恐嚇罪嫌,須視告訴人之指述,是否有補強證據,證明為真實為斷?
(二)被告雖承認進入告訴人之店內討債時,口氣可能不太好、講話有大聲一點等情,然否認有對告訴人稱:下次要叫人來砸店等語。被告既未對告訴人稱:下次要叫人來砸店等語,單純口氣不好、講話大聲,尚與予加害之事有別,故與有加害之事使人恐佈之恐嚇罪構成要件不同;二者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亦無必然之關聯關係;自難因被告自陳有前往店內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口氣不好、講話大聲,遽予認定被告即對告訴人恐嚇行為,被告之供述仍難採為告訴人指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三)又告訴人提出其手機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內容係告訴人(下稱A)與其友人「 噗費歐娜 張巧萍 (下稱B)」之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如下:(見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括號內為訊息傳送時間)
A: 娜娜 等一下又會有人來大小聲討錢了(19:03)
B:.....(19:03)
A:那怎麼辦(19:03)
B:其實我好緊張喔(19:05)
A:但督到了就自然了(19:05)
B:我也替你緊張啊(19:05)
A:沒辦法總是要面對(19:06)
B:嗆完了(20:37)
A:還好吧(20:37)
B:說要我報婆家地址(20:38)
A:我說良心上我說不出口(20:38)
B:他們說下次要叫人來砸店(20:38)
A:!!!(20:38)
B:那怎麼辦??(20:38)
A:叫我閃遠點不要被傷到,他們要逼婆家出來(20:38)
B:那是仰賴維生的店面耶(20:39)上開對話紀錄,乃係告訴人向其友人吐露該日被告帶人來店家之過程。對話內容告訴人雖提及「他們說下次要叫人來砸店」,然純為告訴人個人陳述,核與告訴人訴訟上之指訴,為性質相同之證據。申言之,縱告訴人所為對話內容與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一致,而無瑕疵,上開對話內容,乃與告訴人之指訴,同屬待補強證據證明其真實性之陳述,故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性,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是上開對話紀錄,無從作為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實之證據。
(四)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 陳政宏 ,到庭亦未證述被告當日有口出恐嚇之詞(見一審卷第二四頁背面)。公訴人雖認證人陳政宏與被告對於當日「有無大小聲」、「口氣有無不好」乙事,陳述不一致;但講話語氣如何,乃個人主觀感受,本非相同,即使完全相同語句,對於口氣與態度之解讀,也可能因聽話人之教育背景、環境與立場等因素而有差異;證人陳政宏既未證述被告當日有口出恐嚇之詞,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尚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有涉犯恐嚇罪嫌,僅為告訴人之指訴,尚無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被訴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被訴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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