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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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訴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蔡美君 律師被上訴人 鄭琬臻 法定代理人 鄭恊興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母親 黃念憩 經營餐飲業多年,於民國100年9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第一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至101年9月23日止,其身故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另附加傷害保險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之身故保險金20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喪葬費用補償保險金50萬元,嗣於上開保險屆期後,於101年9月23日向上訴人續保,保險期間至102年9月23日止,保險金額均同上,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黃念憩於101年10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阿里山風景區,欲找店面開設「韓屋村」速食店,惟在阿里山青年活動中心附近之98年88水災崩塌處墜崖300公尺深谷,而不幸意外身亡,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彙集證件向上訴人申請身故理賠金,卻遭上訴人於102年1月10日發函拒賠,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750萬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保險人黃念憩駕車墜落山谷,其死亡雖非因身體內在之疾病所引起,惟依本件目擊證人 李明組 在阿里山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其提供予警方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觀之,足證黃念憩駕駛車輛墜落山谷,係在並無任何煞車之情況下急行右轉,於衝撞臨時護欄後墜崖所致,則依上開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判斷,足以推論黃念憩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墜落山谷,係出於黃念憩之故意或計畫,而非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負給付系爭死亡保險金之責任。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750萬元及利息,顯有違誤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7頁背面)㈠被保險人黃念憩於100年9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第一產物個人
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為1018-00IP701720,保險期間至101年9月23日止,其身故保險金為500萬元,另附加傷害保險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之身故保險金20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喪葬費用補償保險金50萬元;嗣於上開保險屆期後,於101年9月23日向上訴人續保,保險單號碼為1018-01IP700962,保險期間至102年9月23日止,其保險金額均同上,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下稱系爭個人保險)。
㈡系爭個人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1條約定:「……本公司對於
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㈢被保險人黃念憩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於嘉義縣阿里山鄉二萬坪青年活動中心往台18線方向1.5公里處墜崖身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項下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外傷性顱腦重度鈍力損傷併開放性骨折。」;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胸部重度鈍力損傷併骨折出血」、「丙、(乙之原因)車禍。(駕自小客貨車事故)」。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之死亡符合系爭個人保險契約第1條之約定,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上訴人則謂被保險人之死亡並非意外事故,而係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致,伊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被保險人黃念憩駕車墜崖身故,究係因被保險人之故意行為所引起,或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茲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個人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第1條約定:「……本公司對
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語,可知上訴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所謂「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則指:出自外來,非被保險人內在自身疾病所引發,亦非被保險人所得預期發生之事故。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係在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意外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於此情形,保險人如抗辯其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始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保險人黃念憩於101年10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墜崖身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結果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原因」項下記載: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外傷性顱腦重度鈍力損傷併開放性骨折。」;先行原因:「乙、(甲之原因)胸部重度鈍力損傷併骨折出血」、「丙、(乙之原因)車禍。(駕自小客貨車事故)」,足見其死亡之原因乃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則原則上當屬保險給付之範圍。上訴人雖辯稱被保險人之死亡係其「故意」行為所致,依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被保險人黃念憩之死亡係其「故意」行為所致,揆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黃念憩在與證人李明組所駕車輛相遇
前,即已將車輛停放於塌坍清除後之山壁旁,其停車地點靠近山壁,其前輪朝正前方,而其所駕駛車輛自停車地點出發,僅往前行進僅約半個車身長度,即以往右約100~110度之方向墜落山崖,若非黃念憩故意將方向盤往右轉100~110度,該車自無可能墜崖云云。然查:
①據目擊證人李明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行駛至
青年活動中心距離約1.5公里的產業道路上碰到系爭車輛停著並打著橘色警示燈,當下伊下車上前查看,駕駛為一位女性,當時她在車內手握方向盤,無異狀,伊向她詢問是她要先倒車或伊先倒車,並表示該路段是塌陷危險地區不要逗留,當時她請伊先倒車,她要先通行,口氣平淡,伊問完就去倒車,沒有爭執或口角,她亦無酒容或酒味。之後伊倒車約100公尺左右,停下車準備等她會車通過,但經過約10秒鐘就看到對方的車直接駛下山崖等語(原審卷第59-60頁、本院卷第126頁),是由證人李明組與黃念憩之對話內容及情狀,實無法認定於系爭墜崖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黃念憩有何異常之處。
②再者,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場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
器光碟,固可知:李明組所駕車輛(下稱甲車)行車紀錄器光碟時間約西元2012年10月19日15時3分7秒時,系爭車輛閃著警示燈停在路上,甲車繼續行駛至系爭車輛前停下,甲車駕駛於光碟時間約西元2012年10月19日15時3分49秒時下車步行與系爭車輛駕駛座之人交談後回甲車車上,於光碟時間約西元2012年10月19日4分31秒時甲車開始倒車,而於西元2012年10月19日15時5分15秒時,系爭車輛開始出現在道路上,並向右行駛撞倒由三角錐設置之臨時護欄後往道路外之山崖行駛而掉落,約於2012年10月19日15時5分18秒時在道路上已完全看不到系爭車輛(原審卷第40-47頁)。惟僅依前開影像,實無法判斷系爭車輛何以會撞倒臨時護欄而墜崖。再者,依光碟內容,李明組自下車(3分49秒)至黃念憩車邊交談至回到車上倒車(4分31秒)前後共超過30秒之時間,此期間黃念憩並有先將頭手伸出車外對李明組示意(3分52秒),李明組亦有返回車子途中又折回與黃念憩交談之情形(4分12秒)(本院卷第83-86頁),可見雙方係在相互溝通如何會車通過。而現場狀況為黃念憩行車方向之車道為外側車道即靠近路基崩塌處,證人李明組之車輛行向為靠山壁一側,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阿里山公路該路段較為狹窄,且當時山嵐飄移,則黃念憩行經該路段,打開行車警示器以提昇行車安全,尚難謂非正常之駕駛行為。而崖塌之地點位於一轉折處,兩車顯無法雙向通行,一側為滑動之山坡,一側為崩塌之路基山谷,加以山嵐飄動,黃念憩因無法把握前方之狀況遲延前行,在經驗上亦難認有何異常。上訴人稱黃念憩停車於崩塌路段,且於李明組倒車後遲不通行,其墜崖顯係駕車故意為之,實乏所據。又黃念憩停車之位置離崩塌之山壁較近,如欲與對向來車會車,勢必需先靠右行駛,然其停車位置與右側交通錐所圍成之臨時護欄亦為靠近,是如駕駛操控失誤,或因偶發因素造成行向偏移,在經驗上均有可能,況究竟黃念憩駕車起駛之情況如何,此於行車紀錄器影像上並無畫面,則上訴人徒以系爭車輛向右偏行角度過大,即遽而推認黃念憩係故意為之,尚嫌速斷。
③上訴人另主張警方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駕駛人疑
似恣意衝過護欄掉落斷崖而肇事」,故黃念憩係故意駕車墜崖云云,然此業經證人 黃永霖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伊未到本案事故現場,依行車紀錄器顯示李明組有要讓黃念憩通過,但黃念憩未通過,反向山崖墜落,伊無法瞭解當事人心態,亦無法明確判斷,始用「疑似」、「恣意」之字眼;因行車紀錄器只有影像,故以文字敘述,但仍無法明確判斷何原因發生本件事故,才會記載是「不明原因肇事」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是以,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僅係警員黃永霖於原因不明下所註記之個人意見,其亦無法明確判斷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自不得依前開記載,即認黃念憩之墜崖係其駕車故意為之。
㈣末查,黃念憩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意外傷
害保險係於100年11月11日投保,有富邦產物個人保險單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而其早於100年9月間即已向上訴人投保第一產物個人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為1018-00IP701720號,保險期間至101年9月23日止,其於到期後再為續保,而其因先生服刑,需負擔二位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則其藉由投保以便意外發生時得以保護子女之利益,尚符常理,且其投保時間距系爭墜崖事故發生時亦已近1年或已逾1年之久,並無短期投保鉅額意外保險之情事。再據證人即黃念憩之姊 黃縈甄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635號相驗案件(下稱系爭相驗案件)警詢及偵查時陳稱:黃念憩平時無其他疾病、無服用藥物或毒品之習慣,其平時開車習慣及精神狀況均正常。黃念憩平常在麻豆開小吃店。上上星期伊還有看到她,她回來佳里看小孩,這個星期四伊也有跟她通電話,她抱怨說一直接不到阿里山大陸客的生意。黃念憩是做韓式海苔飯捲加盟店的生意,為了拓展業務常常開車到處跑,有一子一女,都托給公婆照顧。黃念憩生前沒有憂鬱症或透露輕生的念頭等語(系爭相驗案件卷第9頁、本院卷第41頁)。則黃念憩於系爭墜崖事故發生時,其身體並無重大疾病,對外亦無鉅額債務,子女已較大而可部分獨立,在監服刑之夫亦離假釋出獄之條件日近,是以,尚難認黃念憩有何輕生之動機與必要。至上訴人雖以證人黃縈甄曾於偵查時陳稱:伊覺得黃念憩之夫去服刑對黃念憩比較好等語,認黃念憩之夫鄭恊興因案服刑,黃念憩要獨立扶養被上訴人姊弟二人,尚要面對他人異樣之眼光,自屬備嘗艱辛,其家庭生活並非正常云云,而暗指黃念憩有故意駕車墜崖之動機,然黃念憩固需於先生服刑後扛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然經歷數年,其最艱辛之時刻實已逐漸走過,是上訴人以此推認黃念憩有故意駕車墜崖之動機,實屬臆測,亦難憑採。㈤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保險人黃念憩係故意駕車衝
向護欄墜崖而致死亡,則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29條第2項但書規定,主張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即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個人保險之被保險人黃念憩係意外墜崖死亡,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個人保險所承保之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依系爭個人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受益人即被上訴人被保險人黃念憩之身故保險金75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保額500萬元、附加傷害保險交通工具意外傷害事故附加條款保額200萬元及附加傷害保險喪葬費用補償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額50萬元,合計共750萬元),及自10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吳森豐法官藍雅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