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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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0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抗告人即原告 楊全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及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法院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未於抗告狀內正確記載「抗告人:楊全節;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且尚未繳納裁判費,自均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抗告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法官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玟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