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30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原告 楊全節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再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首頁雖記載原告楊全節,然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09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寄存送達於基隆百福郵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頁)可查,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13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詎原告逾期而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1-33頁)附卷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法官林敬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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