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星瑚選任辯護人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1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程星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程星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程星瑚(下稱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前述告訴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謂之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一、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查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告訴人雖受騙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惟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匯款後,如上所述,此時檢警僅能憑此追查至帳戶之所有人被告,而無法進一步查得真正之提款人,因而產生掩飾、隱匿之洗錢效果,故而,被告雖未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帳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該集團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前述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及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 吳珮甄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1頁和解書)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素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審判中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與告訴人吳珮甄成立和解,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意願,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有前開和解書可查(頁數同前),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賠償義務,於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或日後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和解內容1吳珮甄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8,364元,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自民國112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詳卷),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714號被告程星瑚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星瑚明知金融帳號係個人理財專屬之用,具匯款、存提款功能,如擅自交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7時5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順越門市,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依指示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維維」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以網路通訊軟體告知對方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5日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向吳珮甄詐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需使用網路轉帳才可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吳珮甄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14分至22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1123元、15123元、9983元、8012元、14123元至程星瑚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吳珮甄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甄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①被告程星瑚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將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現今坊間辦理借貸之業務,不須提供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否則貸得款項及有遭人盜領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完全無提及借貸契約重要之約定事項,僅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為唯一條件,益徵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交付帳戶可能成為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仍決意交付帳戶,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3.況被告根本不知悉自稱「維維」之人實際為誰,其間並無信賴關係,可預見一旦交付後即無從所回且無從控制對方不法使用,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並有賣童裝3年及在加工區上班2年之工作經驗,依其學識及社會經驗,足以預見該帳戶有淪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再佐以被告供稱雖怕對方是詐騙集團,然因帳戶內沒錢才放心寄出等語,故被告實係抱持僥倖心態而仍決意提供金融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2告訴人吳珮甄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網路轉帳單據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3華南銀行110年6月7日函文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以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程星瑚坦認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雖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本案已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業如上述。是核被告程星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魏豪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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