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2號民國99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原告 趙梅如 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 賴明詔 校長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吳幸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9年5月10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社會科學院教育研究所副教授,其於民國98學年度以專門著作申請升等為教授,經教育研究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所教評會)於98年8月6日召開會議,決議原告申請升等之研究項目評分未達70分,依被告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進行升等之投票,乃不推薦原告升等為教授。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評議決定,以原告申請升等,其各項審查項目評分分別為教學70分,研究61分、服務輔導73分,其中研究項目分數未達70分,所教評會不推薦其升等為教授,尚無違誤,乃駁回其申訴,由被告以99年1月28日成大秘字第0991000003號函檢送教師申訴評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所教評會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損及原告之權益。
1、按「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自評細則」,由所教評會修訂,於法無據,未再經所務會議通過,實為無效之條文。依據「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7條規定:「初審辦法由各系(所)制定,經院長提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後施行」。準此,98年3月25日所教評會議自行修訂通過之「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自評細則」為「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附款,自是應屬於各系(所)制定。所教評會逾越母法而自訂通過,未再經所務會議通過,實為無效之條文。
2、所教評會自訂「不受拘束」條文,有濫用裁量權之嫌,自屬不當。「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自評細則」第8條:「各級教師申請升等之自評最低標準如下,然所教評會評分不受自評之拘束。」蓋因「初審評分自評細則」為一「計點原則」,係為可數據化的專業審查要件,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審查原則之意旨相符。
所教評會既然定下自評最低標準,自應以此判斷申請人之自評是否符合該標準?若所教評會不受自評之拘束,則該自評標準豈非形同具文。再則,所教評會評定申請人自評分數是否符合該自評標準之規定,應當受「計點原則」之拘束,否則所教評委員行使判斷餘地,即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屬不當。
3、所教評會未考量原告的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實則原告之研究分數為109.75分,所教評會卻以無憑據之實質分數61分,駁回原告之升等申請,損及原告權益。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所教評委員以原告研究未達70分為不予推薦之理由。實則依據「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自評細則」詳細之計分基準,原告自擔任副教授起計算研究之得分(註:原告為求嚴謹,計算方式為如有分數區間(range),皆以分數區間之最低分數計算,例如TSSCI之A級期刊4-6分,即以4分計算),總分為43.9分(40%)(即43.9÷0.4=109.75分)。
由此可知,原告研究分數為109.75分,非所教評委員評量之61分。顯然所教評委員對於所教評會議所修訂評分規範之計點原則亦不遵守。
⑴所教評委員皆不採納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原告之代表著作
及參考著作,皆為TSSCI一級學術專門期刊刊登之論文,其審查制度皆具有公信力,視為對原告學術專業成就之有利評價;「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自評細則」中之研究評分皆以期刊等級為評分準據,TSSCIA級學術專門期刊為4-6分,亦視為對原告學術專業成就之有利評價;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教評委員皆不採納對於原告有利之情形,似有違反行政公正原則之嫌。
⑵所教評委員非具該研究領域之專業,未實質審查該升等著作
,卻恣意給予無憑據之實質分數。 于富雲 教授為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學與學習教授、 許育典 教授為成功大學法律系教授、 王偉勇 教授為成功大學中國文學系教授、 劉正 教授為南華大學社會學系教授、 姜添輝 教授為台南大學教育系課程學教授,所教評委員皆非家庭教育專業領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之意旨,教評會委員非具該研究領域之專業,且未實質審查該升等著作,自不得直接給予實質分數。所教評委員給予無憑據之實質分數61分,似有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之意旨。
⑶所教評會未於召開教評會議之前,提供原告外審意見,亦未
於教評會議中,給予原告澄清與答辯機會。因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7條規定:「教評會對於申請升等者的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之評量,應根據當事人所提資料做嚴謹的查核,...應讓當事人有提出書面或口頭答辯之機會。」然而,所教評會卻沒有將外審相當有疑義之意見,於召開教評會議之前,或評審會議進行中,提供給原告,亦未給予原告澄清與答辯機會,實有違反程序正義之嫌。
⑷所教評委員逾越計分表之規範,恣意折減給分。原告之研究
分數,依據「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自評細則」詳細之計分基準,為109.75分;教學為74分(佔40%,即29.75÷0.4=74分);服務與輔導為158分(佔20%,即31.6÷0.2=158)。皆超出所教評委員評量之61分、70分與73分甚多,顯見所教評委員似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之嫌。
㈡、所長似未遴選該「專業領域」之適當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
1、原告之「專業領域」為「親職教育、家庭教育」,合理的情形,所長應遴選「親職教育、家庭教育」之專家。原告依據教務處為辦理98學年度教師升等作業,上網至教育部學審會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網址為:https://www.schprs.edu.tw/index_1.jsp),於11項「學術專長」填選為「親職教育、家庭教育」。依據教育部學審會98年1月14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點:「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此處學審會指稱之所屬學術領域,既為此11項「學術專長」填選之領域。合理的情形,所長應遴選「親職教育、家庭教育」之專家為外審委員。
2、此次遴選之外審專家,3位似皆非親職教育或家庭教育專家,亦非測驗專長,實有違反「遴選該專業領域之適當公正人選擔任外審工作」程序正義之嫌。
⑴第一位外審委員以非判斷建構效度之中位數準據,遽下斷語
謂「此量表並不具有建構效度」,逾越專業審查倫理。第一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於評論中幾乎沒有論述相關親職教育或家庭教育之研究,卻認為原告理論基礎薄弱,並以簡略的中位數單一數據,遽下斷語謂「此量表並不具有建構效度」。實則,中位數絕非判斷建構效度之準據(註:證諸國內外所有測驗相關書籍、TSSCI一級期刊測驗學刊之所有論文,皆無此一判斷建構效度之準據),第一位外審委員不僅否認TSSCI一級期刊之專業審查與決定,亦逾越專家審查倫理。
⑵第二位外審委員完全論述錯誤原告之代表作的研究內涵,顯
示未閱讀原告之代表作,未善盡專業審查職責,違背專業審查倫理。第二位外審委員提及:「本研究主要目的是在建構『親子互動型態量表』」實則原告之代表作為「親子互動關係型態的『和諧』內涵的結構驗證與親子對偶互動關係之差異探討。」而非建構「親子互動型態量表」,完全論述錯誤原告之代表作的研究內涵,其中評論亦牛頭不對馬嘴,顯示第二位外審委員未閱讀原告之代表作,未善盡專業審查職責。
⑶第三位外審委員以非成文之動機理論概念,強行論述原告之
親子關係研究領域,有失專家審查倫理。第三位外審委員認為:「理論上送審者理論基礎似乎不夠完整,送審者忽略認知部分,親子之間的互動上有包含認知層面的內涵,因為『意向』在心理學屬於『動機』範疇。」在社會科學學術專業上,皆屬於主張,並非定理,故無任何一位學者或專家可規範任何理論一定包含任何層面的內涵,更遑論親子互動上一定要包含認知層面的內涵。而且,「意向」在心理學上也絕對不會只專屬於動機範疇。可見此外審委員並非親子關係領域專家,而是以非成文之動機研究領域的理論概念,強行論述原告之親子關係研究領域,第三位外審委員亦已逾越專家審查倫理。
㈢、外審委員似逾越專業審查應有之倫理,未維護審查獨立與公正性。
1、第一位外審委員與第三位外審委員意見內容極度相似。第一位外審委員與第三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其於個別13與11個審查意見論述中,竟有14處相同論述。且兩人同樣重新帶入公式演算,演算已經由原告經電腦程式顯現於代表作論文模式圖上之參數估計值,實屬違反常理。而最不可思議者,兩人皆有相同的舉例與出現相同的演算錯誤,而演算錯誤的參數估計值竟完全相同。依據常理,一般升等教授者之代表著作皆為該領域最高級期刊刊登之論文,具有相當水準之學術公信力,外審委員不會再重新計算審查論文之參數估計值。然本件外審委員竟然重新親自帶入公式,演算已由原告經電腦程式顯現於代表作論文模式圖上之參數估計值,似乎沒有道理。然而此兩位外審委員卻令人無法置信的巧合。第一、相同地都親自重新一一演算TSSCI之A級期刊刊登論文之參數估計值,以便驗證電腦軟體的正確性;第二、相同地,這兩位審查委員同樣指出「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數值錯誤,並重新帶入公式演算,將得出之數值,提供於審查意見中。由於這兩位審查委員演算得出的數值,與該論文經電腦軟體演算,顯示於結構方程模式圖上的「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的數值又近乎相同。此既意味著此兩位審查委員相同的不知道該論文結構方程模式圖上的最右邊就已經顯示「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而這樣的巧合,就專家而言,實屬不可能。第三、更匪夷所思,兩人竟不約而同地以八個向度中的第四個向度之「默從」向度為例,而且相同的出現計算錯誤;第四、更不可思議的是,計算錯誤的參數估計值卻完全相同。另外還包含有相同的參數估計方法與評斷;有相同意見的提出與提出順序;都同樣將社會科會領域之「主張」,當成自然科學領域的「定理」,認為親子互動的內涵向度需有情意、表達、意向三個向度以外,一定的規定向度;相同的使用「向度的兩極」關鍵用詞;同時將和諧與不和諧誤解為親子互動關係型態量表的兩個分量表;同時沒有注意到論文的研究目的,因此產生相同的誤解;同樣發現數據與分析結果的說明出現差異;相同的發現由同一篇參考作到代表作上的改變;相同的不熟悉期刊論文規則,同時提出相同的不重要要求;以及相同都不知道模式圖上已經有「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卻同樣一一指出3篇參考作的「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的數據是錯誤的錯誤指摘此2位審查委員的相同審查意見,巧合到令人生疑,審查委員似逾越專家應有之倫理,未維護審查獨立與公正性。
2、第一位外審委員與第三位外審委員不查研究範疇與方法之差異性,便驟下「指摘錯誤」之定論,謂原告有諸多錯誤,似非妥當。原告並無呈現錯誤數據,實則由於外審委員(先將所有原始數值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再行計算),與原告所使用的數值演算方法(以電腦程式語言,透過SPSS程式進行運算,最後才將結果四捨五入至小數第二位)不同所致。並且原告所呈現之數據,比起第一位與第三位外審委員所使用的粗略估算方法,更接近真實數值。第一位外審委員認為「送審者所呈現之研究分析結果有諸多錯誤與疏漏之處」;與第三位外審委員認為:「送審者相當藉重結構方程模式的統計技術,惟觀念不夠清楚,以致數度呈現錯誤數據。」就此應予說明者有二:其一,原告確實有個人疏失,於代表作刊登時,誤將原為二階之模式參數估計圖,誤貼成三階之模式參數估計圖。對此疏失,原告已向期刊提出並完成更正,但原告並無呈現錯誤數據,概念上與第一及第三位外審委員之指摘錯誤無關。實則由於此二位外審委員所使用的數值演算方法,不同於原告所使用的數值演算方法所致。原告所呈現之數據,比起兩位外審委員所使用的粗略估算方法,更接近真實數值。其二,此二位外審委員對於代表作與其他三篇論文之「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亦認為原告提供之數值有誤,實際上是因為「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已然呈現於代表作論文結構方程模式圖上的最右邊,因此,原告以不分項的內部一致性信度係數取代。而且,此四篇(包含代表作)論文皆刊登於匿名外審之四個不同的TSSCI之A級期刊(分別為教育與心理研究、測驗學刊、中華輔導學刊以及教育學刊),每一期刊至少有兩位專家外審,亦即表示至少有8位外審專家認可原告論文中「測量指標之個別項目信度」無誤。
3、外審委員似未考量一級期刊之專業性,以及第一作者之合著論文品質,失卻評比公正立場。
⑴外審委員低估原告參考作第一作者之合著論文品質,實為個
人之重要著作。就3位外審委員之總評而言,第一位外審委員認為:「連同代表作在內,送審者所送審之6篇著作僅有一半是獨立著作,另一半是學生論文改寫。」;第二位外審委員認為:「研究者5年內共有8篇中文期刊論文發表(含代表作)及9篇研討會論文發表,...因此,在質與量都有些許不足。」第三位外審委員則認為:「送審者論文的質量仍然不足,因為單一作者只有3篇,另3篇為合著。」若依據「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自評細則」第6條觀之,與他人合著之著作,亦視為個人之重要著作。而且,原告之代表作為獨立論文,5篇參考作的3篇合著皆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依據自評細則第7條,則以9折計算,顯見其重要性。
再依據「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第3點:「代表作如係2人以上合著者,申請升等教師應附送其對該著作之貢獻說明書」,亦說明合著之著作,能做為個人之代表著作,亦當視為個人之重要著作。
⑵原告自擔任副教授以來,共有13篇期刊論文,以及13篇研討
會論文;其中1篇獨立研究論文為代表作,5篇參考作,升等送審之6篇論文,具皆刊登於TSSCI一級期刊,原告之研究,質量均佳。依據「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3條第1點:「擬升等教師所提著作...自選1篇於申請升等前3年內出版者為代表作,自選至多5篇(代表作除外)於擔任現職或5年內出版者列為參考作。」原告自擔任此職務(2003年8月1日)起之著作,共有13篇期刊論文發表,以及13篇研討會論文發表。原告選取其中一篇獨立研究論文為代表作,與5篇參考作,升等送審之6篇論文,全部皆刊登於TSSCI一級期刊,何來質量不足之說?以上論述,可知3位外審專家之意見,似已悖離專業評量原則,欠缺可信度與正確性,自有不當及可議之處,難以令人心服。
㈣、所長似未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第一位外審委員與第三位外審委員之意見內容極為相似,似有違反「維護審查的公正性」之程序正義。因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對於外審人選之決定程序、迴避原則、審查方式等做明確之規範,並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以維護審查的公正性。」本次原告升等外審委員中之第一位外審委員與第三位外審委員之意見內容極為相似,竟有11個相同處,此二位審查委員的相同審查意見,巧合到令人生疑。送審之所長,似有違反「對於審查人身分保密」以及「維護審查的公正性」之程序正義。
㈤、綜上所述,所教評會對於原告教學、研究、服務成果,並未作成客觀可信、公正正確之評量,故其否決原告升等教授之決定,實屬錯誤。原告自93學年度升等副教授,持續地鞭策自己,努力不懈,每年皆有論文發表於TSSCIA級期刊,且幾乎每年獲得國科會計畫獎勵,擔任TSSCI期刊審查委員(包含中華心理期刊、教育與心理研究、測驗學刊、中華輔導學刊等等)以及美國SSCI期刊JournalofSocialandPersonalRelationships論文外審委員,並擔任台灣最優質之測驗專業期刊,測驗學刊之三審(即終審)委員。而在6年後累積相當的教學、研究與服務成果才提出升等,足見原告對自我的要求與期許甚高。然所教評會不准升等教授之推薦,將損及原告升等為教授之工作權與職業資格取得權等權益,亦逾越前述升等辦法之授權範圍,無法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原告98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在案。被告乃本於大學自治之精神,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訂定被告教師升等辦法以鼓勵教師認真教學與從事學術研究。為求教師申請升等時,對於申請教師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有一客觀可信、公平正確評量標準與程序,前揭辦法第7條乃明定:「初審辦法由各系(所)制定,經院長提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定後施行;複審辦法由各院制定,並提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各系(所)、院應於初審、複審辦法中訂定審查通過之標準。如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初審與複審均應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自取得現職職位後之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佔比率以教學(40%)、研究(40%)、服務與輔導(20%)為原則。」
㈡、次按國立成功大學各學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系(所)教評會審議下列事項:一、專任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二、兼任教師之聘任、聘期、解聘、停聘等事項。三、名譽教授之聘任事項。四、其他有關教師評審之重要事項,及有關規定需由系(所)教評會審議之事項。」第5條第2項:
「教師之升等,由各系(所)教評會依該系(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審查通過後,向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各系(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另訂之。」第3項:「其他教師評審重要事宜,由各系(所)教評會依該系(所)發展需要及相關規定審查,通過後依相關規定辦理。」爰所教評會為落實本校教師升等辦法規定,確保該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之評定標準,以維繫該所應具有學術研究水準,自得本於大學學術自由範圍內所享有法規範之訂定權,自訂有關該所教師申請升等時,所應遵循與判斷之規定,例如升等評價項目與標準,故教育研究所教評會乃訂定「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自評細則」乃係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18條及第20條規定,本乎大學自治精神及被告教師升等辦法授權所訂定,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教育研究所初審評分自評細則亦經該所教評會通過,提報社會科學院長轉校教評會核備後實施,完全符合被告章則之法制程序,自具有完整之效力,亦對教育研究所內所有教師一體適用,自難謂於法無據之可言。
㈢、就原告質疑教育研究所初審評分自評細則之修訂與通過程序,說明如下:
依據教育研究所初審評分自評細則第13條:「本細則經本所所教評會通過,提報院長轉校教評會核備後實施,修改時亦同。」是以,教育研究所教評會於98年3月25日召開97學年度第2次所教評會會議,會中針對「教育所初審評分自評細則」正式提案討論。在該案修正程序,教育研究所教評會係對每一條文內容有修訂、刪除或新增之處,逐條逐項的說明後,隨即由出席委員進行實質內容的討論與修改。在參酌及權衡各項主、客觀條件與資料後,包括近5年校內外整體環境對教師研究能力與表現的要求、學校教師教學授課的整體平均表現數據、教育研究所全體教師在研究、教學、服務與輔導之平均表現及教育研究所每年可申請升等各等級的教師人數等等,經出席委員的充分討論後,全體投票通過教育所初審評分自評細則,並依上開規定提報院長轉校教評會核備,於98年4月8日97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通過後實施,其法規修正程序尚無違誤之處。
㈣、原告指稱所教評會未考量其專業學術能力,實則原告之研究分數為109.75分,所教評會卻以無依據之實質分數61分,駁回原告之升等申請,說明如下:
1、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第4條第1款:「以取得現有職位後5年內發表之論文,自選至多5篇(代表作除外)為參考作,唯列表之送審著作不得與前一職等送審所列之著作重疊。」、第2款規定:「取得現有職位後5年內已發表或出版之學術性著作列表附送,唯列表之送審著作不得與前一職等送審所列之著作重疊。」經查原告所主張其研究項目分數應為109.75分(即43.9分÷0.4=109.75分),惟經核對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與上揭規定,有所不符:⑴總篇數不同:①「期刊」論文(應為8篇,非原告申訴資料內中所稱11,12或13篇);②「研討會」論文(應為9篇,非原告申訴資料內中所稱13篇)。⑵通訊作者與第二作者身分別不同:①期刊篇數(2篇並無顯示通訊作者);②研討會篇數(8篇並無顯示通訊作者)。⑶研究計畫獲補助金額所提供資料不符。
2、依上揭教師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初審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佔比率分別為教學(40%)、研究(40%)、服務與輔導(20%)。教學、服務、研究與輔導之分數為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初審時,由所有委員參考送審之資料,充分討論後共同評核之平均分數,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當場口頭說明。3項之平均分數各均須達70分以上,且評分達70分以上之委員人數至少須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始得進行升等之投票,以決定升等人選及其優先次序,向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候選人須得所教評會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能獲得推薦。評核記錄應隨表附送,以供院、校複審參考。」所教評會乃依上揭規定,就原告研究部分成績之評定,除送審代表作及參考作評定,悉依3位外審評定成績外,另外就原告取得現有職位後5年內而未與前一職等送審著作重疊之整體研究表現,包含國內外期刊、專書、研討會會議發表論文、研究績效(如獲得國家級學術榮譽、計畫獲得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團體補助經費等)等等綜合來評定,經所教評會委員評定研究成績(40%)部分,分別為25分、24分、25分、24分、24分,平均為24.4分,換算研究項目部分平均成績為61分,並無不當。
㈤、依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著作應由所長密函邀請校外專家3人依本校所訂『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本件教育所所長所邀請的3位外審委員,皆為原告屬相同領域的校外資深教授,在專業研究表現上皆獲得過多個研究獎項的肯定,且審查過程謹守獨立與公正。3位外審委員針對研究基礎理論、貢獻度、獨創性、研究品質等之整體與細部表現,所提供之專業學術審查意見,亦皆能針對原告送審代表著作,提出具體與明確的意見,絕無原告所謂「踰越專家審查範圍,有失卻專業評論超然立場」的情形。
㈥、本件原告申請升等教授,自選送審代表著作為「親子互動關係型態的『和諧』階層模式驗證與親子對偶互動關係之差異探討」,參考作5篇分別為:「⒈台灣地區大學生知覺父親親情與孺慕父親親情欲求之探討。⒉數學學習需求內涵建構級量表編製。⒊圖畫情境式親子互動關係型態的內涵建構與量表編製。⒋親密信任之內涵建構與量表編製。⒌國中小學生自尊量表之編製及模式之驗證研究。」職是,欲申請升等之老師,應以取得現有職位後5年內發表之論文,自選代表作1篇及參考作5篇,送交校外相關領域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其審查評分標準,滿分為100分,80分為及格,未達80分為不及格。本件原告98學年度申請升等教授,經教育所長密函邀請校外專家3人,依本校所訂「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所訂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及5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項目等進行審查,3位外審委員審查評定後總分分別為78、75、72分,評定為不及格,其主要審查意見為研究理論基礎不足、研究模式與分析方法不符、欠缺理論獨創性與研究質與量尚有不足。
㈦、依被告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初審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佔比率分別為教學(40﹪)、研究(40﹪)、服務與輔導(20﹪)。教學、服務、研究與輔導之分數為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於初審時,由所有委員參考送審之資料,充分討論後共同評核之平均分數,必要時得要求當事人當場口頭說明。三項之平均分數各均須達70分以上,且評分達70分以上之委員人數至少須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始得進行升等之投票,以決定升等人選及其優先次序,向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候選人須得所教評會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同意始能獲得推薦。評核記錄應隨表附送,以供院、校複審參考。」蓋原告提出升等教授之申請後,所教評會於98年8月6日召開98學年度第1次所教評會議,根據上開辦法及「教育所初審評分自評細則」,就原告之品德操守及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在評審過程中,所教評會本於學術專業評量之原則,根據外審專業領域學者專家提出之審查結果進行評議。在參酌原告所提供之所有送審資料、3位外審總分與評述(皆未達國立成功大學人文社會類教師著作審查規定之及格標準)、升等期間的服務與輔導等相關記錄資料,經充分討論與嚴格的查核後,依據上開初審辦法及教育所初審評分自評細則第8條:「...三項之平均分數各均須達70分以上,且評分達70分以上之委員人數至少須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始得進行升等之投票,以決定升等人選及其優先次序,向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由出席委員分別就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各項進行評分。原告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三項成績,未達上開三項平均分數各均須達70分以上。故原告申請升等教授案,依上開規定未獲推薦,自無不當。
㈧、綜上所陳,所教評會針對原告申請升等教授一案,審議過程與結果,皆稟持正義、公正之原則,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原告指稱所教評會有「違法、濫權之事實」,尚難憑採。本件原處分尚無違誤,申評會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教師升等之著作、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所教評會98年8月6日會議紀錄、申評會申訴評議決定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其專門著作經送外審後,嗣所教評會決議不予推薦,申評會亦駁回其申訴,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方式及運作規定,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大學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教師升等之審查程序,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由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複審通過後始得向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校教評會辦理審查時,其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業經系、院教評會評定及格者,其研究成績依著作外審結果審查之,其著作外審審查結果,有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除有改變外審結果之事實外,予以通過。著作外審成績滿分為100分,擬升等講師、助理教授者,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副教授者,以75分為及格,未達75分者為不及格;擬升等教授者,以80分為及格,未達80分者為不及格。」「初審辦法由各系(所)制定,經院長提經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鑑核後施行;複審辦法由各院制定,並提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鑑核後施行,修正時亦同。各系(所)、院應於初審、複審辦法中訂定審查通過之標準。如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國立成功大學教師升等辦法第5條、第6條之1、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著作應由所長密函邀請校外專家3人依本校所訂『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審查,其審查結果作為評定研究成績之參考。」「初審就申請人之品德操守及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等之實際情形審慎考評,其所占比率分別為教學(40%)、研究(40%)、服務與輔導(20%)。...3項之平均分數各均須達70分以上,且評分達70分以上之委員人數至少須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始得進行升等之投票,以決定升等人選及其優先次序,向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推薦。...。」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第7條、第8條亦有規定。再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有案。
㈡、復按大學教師應否升等為教授之判斷,事涉獨立專家之判斷,有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亦即法院除於審查有: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外,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
㈢、查原告係被告教育研究所專任副教授,其於98年7月2日檢附相關資料送審教授升等資格,經教育研究所所長將原告送審著作送請校外3位學者專家審查,分別評給75分、78分及72分,其中甲審查人綜合結論意見為:「綜前所述,送審者送審著作理論基礎較薄弱,而其理論獨創性較為不足,所呈現的研究分析結果有諸多錯誤疏漏之處,這些疏失都對其升等教授產生不利的影響。」乙審查人意見為:「討論:1、本研究的樣本僅包括台灣地區的小學生至研究生,但在討論與推論時有些時候以『華人』描述,有些過度推論。2、本研究在方法上有一些限制(如上所述),但在研究中完全未加以解釋,似乎有些不足。建議:1、強調在進行相關研究時情境與文化脈絡的重要性,但是研究中並未證實或是論述西方研究所發現的親子互動關係或模式不適合用在台灣的親子互動關係,因此此建議在本研究中並不適合。2、研究者在建議中提及『...本研究衍伸的另一個課題,華人父母的教養方式較屬於權威式...。』這句話似乎並未引述任何文獻,因此過於武斷,且本研究並未對參與者的教養方式加以探討,或許本研究參與者屬於權威式教養方式的為少數,因此此一建議亦有待商榷。」丙審查人意見為:「一、主論文部分:主論文的理論基礎稍嫌不足,建構親子關係互動型態的驗證模式,有待商榷,另外CFA結果,呈現在表3的部分數據不正確,有親子對偶互動關係形態之差異分析,精彩有餘但精確不足。二、參考著作部分:第一、第五篇論文,大致上符合研究邏輯,論述清礎。但是另外三篇(加主論文共四篇),在運用結構方程模式(SEM)的統計技術,不夠嫻熟,出現多次相同的錯誤。」等語,分別評給75分、78分及72分,總評不及格,有審查意見表在卷足佐,則上述意見均為專業之評審意見,且係就原告送審著作之研究主題、文字與結構、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或應用價值、5年內或前1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為全面性之綜合判斷,其評分與評語復具有一致性,並未違反前揭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定,其判斷、評量亦無違法之處,況此部分涉及對送審著作本身之專業學術判斷,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尊重,尚不因原告認知標準之不同,而否定該等評審結果。原告以其主觀意見否定外審委員之專業審查,並不可採。
㈣、承前所述,原告專門著作經送外審審查後,因原告任教之國立成功大學採計教學、研究、服務與輔導成績,是就有關原告研究部分成績之評定,送審代表作及參考作評定,所教評會均依3位外審評定成績計算,非由所教評會委員予以評定,是原告主張所教評會委員並非其送審著作之專家云云,並不可採。另所教評會98年8月6日決議除參酌前揭部分外,另外就原告取得現有職位後5年內而未與前一職等送審著作重疊之整體研究表現,包含國內外期刊、專書、研討會會議發表論文、研究績效(如獲得國家級學術榮譽、計畫獲得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團體補助經費等)等等綜合來評定,經所教評會委員評定研究成績(40%)部分,分別為25分、24分、25分、24分、24分,平均為24.4分,換算研究項目部分平均成績為61分;其餘教學(40%)部分為28分,換算結果為70分;服務與輔導(20%)部分為14.6分,換算結果為73分,總計為67分,其中研究成績未達70分,依國立成功大學教育研究所教師升等初審辦法第8條規定,不得進行升等投票,亦不准推薦原告升等為教授,洵屬有據。
㈤、原告另主張教育研究所初審評分自評細則之修訂與通過程序違法,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為落實本校教師升等辦法,確保本所教師升等初審評分之具體性、客觀性及公正性,以維護本所之學術水平,特制訂本細則。」「本細則經本所所教評會通過,提報院長轉校教評會核備後實施,修改時亦同。」被告教育研究所初審評分自評細則第1條、第13條定有明文。該自評細則係於89年11月30日經所教評會通過,嗣於98年3月25日97學年度第2次所教評會修訂,並於98年4月8日97學年度第6次校教評會通過後實施,有自評細則、98年3月25日所教評會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其法規修正程序並無不合,原告此之主張,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所教評會不推薦原告升等為教授、申評會亦評議決定駁回其申訴,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原告98年度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