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原住高雄市
甲○○ 原住同上
戊○○ 原住高雄縣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989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3月26日上午9時2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甲○○、戊○○為被告丁○○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申請
暨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借據、放款客戶
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郵匯局一年期
機動定儲利率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