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1201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何承憲
被   告 乙○○ 原住基隆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貸款契約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7年4月20日邀同被告丁○○為
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限至94年5月7日止以每月為期分期平均攤還,利
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減年息0.475%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
依約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5月12日起即
未繼續依約按期清償,依上開規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嗣
經原告聲請法院將被告抵押物為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後,迄今
仍尚欠391,684元之借款不足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還
款明細查詢單、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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